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8號原 告 林麗禎被 告 陳寶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本院據上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系爭建物迄115年5月24日之現值,系爭建物經估定價額為75萬6,449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新北板地價字第1155972368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6,449元;又聲明㈡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則訟標的金額為11萬4,504元,另聲明㈢按月自115年5月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元(計算式:11,000元×18/30=6,6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7,553元(計算式:756,449元+114,504元+6,600元=877,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