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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26號原 告 呂玉鳳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㈡依借據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並自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觀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萬4,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6,451元(計算式:36,951-500=36,451)。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5年3月24日 (297/365) 1% 2萬4,410.96元 小計 2萬4,410.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2萬4,411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