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35號原 告 余嘉臻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陳婷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7,49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1.0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60萬8,784元(計算式:91.05㎡×127,499元/㎡=11,60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萬8,7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自115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3,419元【計算式:22,000×(1+2/31)=23,41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163萬2,203元(計算式:11,608,784+23,419=11,632,2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