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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36號原 告 黃曉黎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被 告 洪士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萬9,62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92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90號房屋,下與9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遷出,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935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之物予原告。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條件相似、屋齡相近之附近房地交易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1,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5,700元,準此:

⒈系爭92號房屋面積為123.5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1.2

5平方公尺+陽台4.7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604.04平方公尺×125/10000=123.54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房地交易價格為2,614萬1,064元(計算式:123.54平方公尺×211,600元/平方公尺=26,14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287萬5,919元(計算式:2,294平方公尺×95,700元/平方公尺×131/10000=2,875,919元),而系爭92號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5萬3,300元,故房屋價額占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0.94%【計算式:353,300元÷(353,300元+2,875,919元)=10.9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系爭92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5萬9,832元(計算式:26,141,064元×10.94%=2,859,83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9,832元。

⒉系爭90號房屋面積為177.5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0.4

4平方公尺+陽台11.75平方公尺+雨遮6.2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604.04平方公尺×150/10000=177.5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房地交易價格為3,756萬3,232元(計算式:177.52平方公尺×211,600元/平方公尺=37,563,232元),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412萬7,273元(計算式:2,294平方公尺×95,700元/平方公尺×188/10000=4,127,273元),而系爭90號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8萬1,000元,故房屋價額占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0.44%【計算式:481,000元÷(481,000元+4,127,273元)=10.4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9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2萬1,601元(計算式:37,563,232元×10.44%=3,921,60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萬1,601元。

⒊綜上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萬1,433元(計算式:2,859,832元+3,921,601元=6,781,433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8,935元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6萬8,935元。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

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以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應併計其金額,故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核定為44萬6,714元【計算式:55,000元/月×(7月+26日/30日)+14,047元(計算式如附表2)=446,714元】。㈣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之物品,依原告115年7月

7日民事陳報狀,價值總計為2,54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4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69萬9,622元【計算式:6,781,433元(聲明一)+468,935元(聲明二)+446,714元(聲明三)+2,540元(聲明四)=7,699,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1:

類別 樓層/區域 物品明細與數量 鎖(鑰匙) 1樓 後門內外鎖各2支、信箱1支、1樓安全門1支 2樓 內外大門鎖各2支、信箱1支、2樓安全門1支 遙控器 1樓 前鐵捲門2遙控器 其他 地下1樓停車場遙控器1個 磁扣 其他 電梯磁扣2個

附表2: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432,667元 利息 432,667元 114年10月2日 115年5月26日 (237/365) 5% 14,047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