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44號原 告 勤念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以承原 告 趙鴻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帝景5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敬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店面管理辦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正狀所載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帝景5號管理委員會「帝景5號社區店面管理辦法」第4條所示規定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帝景5號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勤念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趙鴻祥之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罰款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帝景5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勤念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3,4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帝景5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以承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㈠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另聲明㈡、㈢、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1萬7,467元(計算式:354,000+263,467+30萬=917,467),又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7,467元(計算式:165萬+917,467=2,567,4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