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黃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④、同地段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圏④、同地段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圏⑤所示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鐵皮廠房、搭棚及廠區等拆除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16元,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8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暫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1,100平方公尺予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5月29日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9萬6,290元(計算式:1,100㎡×17,200元/㎡+62,216元+15,582×(28/31)=18,99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