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曾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自地號土地稱之)上,如附圖所示:48地號土地紅色③、53地號土地紅色②、54地號土地紅色④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0000號鐵皮廠房及空地(含上方雜物)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約1,7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79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是以本院暫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乘以115年度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5年5月28日)已屆期之部分,亦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2萬0,756元(計算式:1,750㎡×17,200元/㎡+99,164元+27/31日×24,791元=30,220,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