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2號原 告 海力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偉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被 告 陳冠唯
何麗娟沈郁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布之立法理由載明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依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唯提出「芳昌小吃店」及「二品味小吃店」自民國115年l月l日起之帳簿表冊、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員工薪資明細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依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唯與何麗娟、沈郁芳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26元、3萬8,266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檢查帳簿完畢並決算 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固主張本件第一項聲明,即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第二、三項之聲明價額共20萬8,352元,惟觀諸原告第二、三項聲明,既皆言明保留給付範圍,且民法第676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原則每屆年度終,即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等語,是難逕認原告因第一項聲明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僅20萬8,352元。本院審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陳冠唯提出2商號帳簿等,此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屬財產權訴訟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故本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
二、三項聲明請求合計20萬8352元部分,乃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依法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8,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