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3號原 告 黃瑞玲訴訟代理人 周長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莉晏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表明請求權基礎)及相符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如原告欲請求被告將漏水之房屋修復,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修復漏水所預估需要之費用(如提出估價單等);如逾期不陳報,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逕依修復漏水部分之訴核定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