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63號原 告 徐玉密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呂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411元【計算式如附表:1,00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0,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1月6日 115年6月3日 (149/365) 5% 2萬410.96元 小計 2萬410.96元 合計 102萬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