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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67號原 告 林欽華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被 告 陳添福

高愛卿(即陳益釧之繼承人)

陳力瑋(即陳益釧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益釧之繼承人)

陳凰嘉(即陳益釧之繼承人)

陳佳慧(即陳益釧之繼承人)

饒雪梅(即陳阿忠之繼承人)

陳克忞(即陳阿忠之繼承人)

陳宓佂(即陳阿忠之繼承人)

陳采佶(即陳阿忠之繼承人)

陳昊欣(即陳阿忠之繼承人)

陳王麗珠(即陳碧賢之繼承人)

陳正翊(即陳碧賢之繼承人)

陳正杰(即陳碧賢之繼承人)

陳佾欣(即陳碧賢之繼承人)

陳瑞豐陳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320、320-2、320-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經核,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704、705、706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5,943元、3萬5,904元、3萬5,90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約為4億1,995萬7,330元【計算式:(4,025.39㎡×35,943元)+(7,186.57㎡×35,904元)+(480.34㎡×35,904元)=419,957,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