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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69號原 告 蘇智敏被 告 張福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3,59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5年8月14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2992號回函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