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7號原 告 蘇文宗
蘇美桂被 告 三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文宗、蘇美桂新臺幣(下同)166萬0,31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2萬0,624元(計算式:1,660,312×2)。至其等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文宗、蘇美桂以2,062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其聲明㈡、㈢項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蘇文宗、蘇美桂請求每日被告各給付以2,062萬5,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按日給付1萬0,312.5元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764萬0,625元(計算式:10,312.5×365×1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0萬1,874元(計算式:3,320,624+37,640,625+37,640,625=78,601,874),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