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91號原 告 祝敬怡被 告 祝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房屋面積共計76.4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9.76㎡+陽臺6.65㎡=76.41㎡),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43,89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5萬8,856元(計算式:443,891元/㎡×76.41㎡×1/2=16,958,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2m² 原告1/8 祝敬華1/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76.41m² 原告1/2 祝敬華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