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93號原 告 楊宗熺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楊鎮顥
邱奕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其中22萬元自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奕瑄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原告請求之本息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7日止,共計105萬3,54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05萬3,5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52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6年2月10日 115年6月7日 (9+118/365) 5% 13萬9,849.32元 2 利息 22萬元 106年3月7日 115年6月7日 (9+93/365) 5% 10萬1,802.74元 小計 24萬1,652.06元 項目2: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06年3月31日 115年6月7日 (9+69/365) 5% 9萬1,890.41元 小計 9萬1,890.41元 合計 105萬3,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