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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95號原 告 陳慶陽被 告 陳譽

江麗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767、818、8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2至349條規定,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4、5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4巷1、3、4、5樓之共有不動產所有簽訂之全部租賃契約、租金收取紀錄、承租人資料、帳冊、報稅資料、收支明細及其他租賃收益有關之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㈢被告應將自110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就如前開共有不動產所收取之一切租金、押金及租賃收益,於扣除經法院認定與系爭不動產直接相關且有合法憑證證明之必要支出後,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給付原告。㈣如法院查明原告實際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高於第一項請求金額時,原告保留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之權利。㈤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共有不動產日後所生租金收益,於每月收取租金後五日內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㈥被告應於每月收取租金後5日內提供租賃契約、租金收取紀錄、匯款明細、承租人資料及相關支出憑證供原告查核。

三、是以,本件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聲明㈡、㈢、㈣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2至3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資料,以核對聲明㈠所欲請求之金額是否有同法第255條規定擴張聲明金額,此應在訴訟中向本案法官為主張及聲明,應非屬訴訟標的,無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㈤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㈥部分係對於聲明㈡之8間不動產請求被告提出因收取租金所生相關資料閱覽、查核,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因閱覽、查核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每間不動產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2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間=1,320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320萬元=1,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