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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96號原 告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保呈、黃信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有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600元(計算式:修理引擎損壞費用1萬5,000元+板金、烤漆損壞費用1萬2,000元+拖吊車移置費800元+保管費3,800元+拖車公司費用4,000元+兩年不能營業租金損失131萬4,000元+兩年不能營業車位租金損失8萬4,000元=143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⒉ 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係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法律條文? ⒊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3,600元?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⒋ 原告若欲委任吳長壽為訴訟代理人,請一併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到院,併此敘明。 ⒌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⒍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