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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97號原 告 周吳綉滿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絹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與住居所,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采榛(原名吳黃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拋棄繼承與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吳黃絹積欠周榮源借款,卻係由原告周吳綉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足見原告並未主張自己對被告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如斟酌是否變更原告為周榮源),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