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號原 告 承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智能電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