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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0號原 告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李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所有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子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是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