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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3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楊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第1項係請求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因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並無相當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系爭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為91萬8,000元,此有系爭房屋115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8日),依比例核算為7萬8,000元【計算式:23,400元/月×(100/30)個月=7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99萬6,000元(計算式:918,000+78,000=99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