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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被 告 揚茂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4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以原告所主張,暫核定為562萬6,950元(計算式:2萬3,300元/㎡241.5㎡=562萬6,95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729元,此部分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日止,共計為1萬0,089元【記算式:4,729元+4,729元/月(1+2/30)月=9,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暫核定為563萬6,723元(計算式:562萬6,950元+9,773元=563萬6,7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