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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17號原 告 任欣雨被 告 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簽發、票號TH17062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95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957號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共3,209,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4月4日 115年6月2日 (1+60/365) 6% 20萬9,589.04元 小計 20萬9,589.04元 合計 320萬9,589元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