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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號原 告 葉慶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協議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板橋簡易庭法官未於板橋簡易庭114年7月28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中表示裁定結果,致損及原告作為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爰起訴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裁定之裁定主文表示裁定結果等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如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內容未達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另查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補充為『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主張系爭裁定

主文「未記載裁定結果」所指為何,亦有所不明。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國家賠償法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查原告起訴雖提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僅依此書狀,無從判斷是否已經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及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被告是否拒絕賠償等情形。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協議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