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號原 告 葉慶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5元: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被告114年7月28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之裁定主文記載原告追加之訴駁回」等語,然所列訴訟標的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等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⒉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引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民事私法爭議事件,且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屬司法行政意義上之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職,不能混為一談,難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司法行政事務足以涵括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裁定主文得記載「原告追加之訴駁回」所涉及之司法審判事務,自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民事私法所為訴之聲明,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民事訴訟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原告應就此應補正適當之主張。 (另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7月28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補充為『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似已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內容相同,本件原告有無再行提起訴訟之必要,請原告自行斟酌,如無起訴之必要,請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