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林建民

陳育紅林贊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及其廠區圍牆、搭棚、圍牆內占用範圍設施拆除、移除,將所占用面積24.8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l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故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92萬9,7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度l月公告土地現值37,4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86平方公尺=929,764元)。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5年6月5日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8,76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929,764元+聲明第二項前段38,8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776元/月×4/31日=968,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