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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49號原 告 李能宗

李文滄被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1,4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其中表5次序1分配之新臺幣(下同)905,708元,改分配予原告李能宗或被告李依宸、李佩恩、李昀珊各分擔3分之1、表7次序1分配之新臺幣(下同)905,70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李文滄或被告李依宸、李佩恩、李昀珊各分擔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李能宗、李文滄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1,416元(計算式:905,708元+905,708元=1,811,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亦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又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且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是本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並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係以製作計算書之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徵所得之金額,其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土地增值稅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另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聲明異議系爭共有土地為農地,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並非民事普通法院所得斟酌認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待行政法院認定應免徵稅額,稅捐機關再將原列入優先扣繳之稅額退回執行法院後,再為二次分配,始為正辦,原告依分配表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故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提起本件訴訟,若仍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依主文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