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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5號原 告 洪章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貸款之抵押物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而原告未接獲被告抵扣不足之通知,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送達不合法、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自第1399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件戳章可佐;另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5年2月19日板院輔95執水字第29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下稱樹林鎮前街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命樹林鎮前街郵局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扣押原告之存款,經樹林鎮前街郵局函覆表示已扣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手續費250元),嗣後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樹林鎮前街郵局收取前開扣押款,樹林鎮前街郵局並已將前開扣押款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發予被告,本院執行處乃就被告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上開郵局存款債權之系爭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