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55號原 告 林雅慧被 告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屋齡相近之附近房地交易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9,444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06萬8,017元(計算式:6萬9,444元/㎡×87.38㎡=606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02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7,500元,面積各為119.89、46.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20分之1,故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314萬7,837元【計算式:9萬7,500元/㎡×(119.89㎡×1/4+46.26㎡×1/20)=314萬7,837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0萬5,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25%【計算式:105,700÷(105,700+3,147,837=3.2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9萬7,211元(計算式:6,068,017×3.25%=197,211)。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1,000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其中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核定為5萬6,200元(計算式:51,000+12,000×13/30=56,200)。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共計為25萬3,411元(計算式:197,211+56,200=253,4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