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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1號原 告 游文君訴訟代理人 黃瓅葳律師被 告 潘譯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變更聲明後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騰(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相似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3,88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37萬9,950元(計算式:99.91㎡×93,884元/㎡=9,37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248萬3,330元(計算式:120.55㎡×103,000元/㎡×1/5=2,483,33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7萬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41%【計算式:17萬÷(17萬+2,483,330)=6.4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1,255元(計算式:9,379,950×6.41%=601,255),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255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錢均在起訴後,依前揭條文不併算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2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