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3號原 告 傅振奇被 告 劉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內之內梯拆除及填補樓梯洞口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予原告,自經濟利益上觀之,拆除內梯、填補樓梯洞口及交付系爭房地等三種態樣行為,其訴訟之目的,均係使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並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9日止,共計8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萬8,000元【計算式:24,000元×(85/30)月=6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006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00元+68,000元=20,0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利段 631 968㎡ 158/10000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及用途 2 18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第四層: 93.41㎡ 總面積: 93.41㎡ 陽台: 10.67㎡ 花台: 1.9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