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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5號原 告 趙百祿訴訟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被 告 趙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經查,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115,546元(計算式:11,000,000元÷95.2㎡≒115,546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5號卷第47頁,下稱前案調解事件),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2,674元(計算式:138㎡×115,546元/㎡×1/2=7,972,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768元,及其中510,968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2,800元自本書狀(原告115年6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曾於民國115年1月2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其510,968元(即前案調解事件),而經調解於115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5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0,968元部分,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之115年1月2日已經起訴。故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均在起訴後,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共計核定為8,656,442元(計算式:7,972,674元+683,768元=8,656,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822 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1,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