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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7號原 告 李世東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富美被 告 吳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17萬2,5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2,5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