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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9號原 告 汪宏森被 告 汪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0,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2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86年6月10日 115年6月15日 5% 145萬821.92元 小計 145萬821.92元 合計 245萬0,822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