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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70號原 告 吳季芸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被 告 吳康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所經營之悟筷鍋物羅東店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是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說明,先位、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