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81號原 告 吳紀靜
蔡雲山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忠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據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之通緝書,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非係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情。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