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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8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吾利龍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39,070元、1,419,535元、1,419,535元,各原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39,070元 34,728元 訴之聲明第1項 2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535元 18,114元 訴之聲明第2項 3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535元 18,114元 訴之聲明第3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5,678,140元 67,956元 訴之聲明第1至3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