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89號原 告 陳裕中被 告 翁建財
莊秋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建財、莊秋齡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27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莊秋齡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4年6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翁建財。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撤銷該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建財所有,第二項訴之聲明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而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本票裁定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1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則為5,864,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該不動產交易價格,依該不動產鄰近地區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81,492元,是本件起訴時該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6,668,22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8.87㎡+陽台面積12.97㎡)181,49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上開說明,則其價額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4,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之156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全部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5萬元) 1 利息 515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5年6月21日 (2+114/365) 6% 71萬4,509.59元 小計 71萬4,509.59元 合計 586萬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