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91號原 告 廖國硯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被 告 岡友峯
岡秀峯
陸震紘
羅文厚章守義章守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章守仁被 告 呂宗儀
陳柏宏
侯正利陳健祥
石欣玉
林國豐林興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勳被 告 劉建祿
林美容
黃錦艷
陳曼伶
陳尚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2,53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本訴之土地面積小,無法有效利
用,為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元,面積11.6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52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4萬2,531元(計算式:11.64㎡×19萬×1/52=4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