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99號原 告 張○睿兼法定代理人 張○義
魏○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睿、被告陳○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日即民國114年12月18日時,均未滿18歲,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是本裁定爰將原告張○睿、被告陳○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睿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義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庭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四、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睿 230,000元 3,190元 2 張○義 200,000元 2,800元 3 魏○庭 200,000元 2,8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630,000元 8,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