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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4號原 告 李承彥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原告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百萬元不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補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旨在撫平創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不明確,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未據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再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雲林監獄典獄長戴明瑋為被告,而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本件被告,請原告一併審酌以雲林監獄之典獄長個人為本件被告之妥適性。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