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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9號原 告 御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禾申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致臻訴訟代理人 盧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裝卸車位-1』及『裝卸車位-2』(面積14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御莊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系爭車位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第一項前、後段各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車位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價值核定。再參諸原告115年3月12月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同社區停車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855元,則系爭車位之價值為781萬7,783元(計算式:52,855×147.91㎡=7,81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核定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7,783元。至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據原告所陳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選擇合併之性質,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萬7,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9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8萬9,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