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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1號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被 告 紀佳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969元,其中97,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8,270元。而因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並無相當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故本院僅得以系爭房屋之115年度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是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69元,其中97,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969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70元,其中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63,024元【計算式:28,270元×(5+23/30)=16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6,693元【計算式:2,322,700元+100,969元+163,024元=2,586,69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