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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5號原 告 葉文枝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張蕭淑女

蕭淑麗蕭淑惠蕭淑卿蕭 鎰蕭安邦蕭春梅蕭雪雲蕭雪櫻蕭靜雪蕭昇賓蕭武忠蕭美美蕭清美蕭純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範圍:73.2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就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5萬3,1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5,000元/㎡×73.26㎡=13,55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