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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9號原 告 賴麗貴

陳勁文

上二人共同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海山○○0000○○○被 告 陳逢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31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則為同年9月13日,又因115年9月13日為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15年9月1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難謂合法。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依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