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0號原 告 陳日鴻被 告 顏文斌
成哲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顏文斌對被告成哲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5萬42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顏文斌對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5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5萬42元之範圍內存在。次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5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5萬42元,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9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司執助字第891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針對買賣契約、金錢債權等不同種類債權確認存在,惟上開債權均源自同一不動產買賣交易,且均以原告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得依強制執行結果獲清償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萬7,426元【計算式:6,464,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000元+50,042元=6,517,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0萬元) 1 利息 550萬元 114年5月22日 115年6月25日 (1+35/365) 16% 96萬4,383.56元 小計 96萬4,383.56元 合計 646萬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