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8號原 告 嚴煜明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AEAF496590「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TMF017000「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原告可獲得保險金最高給付上限數額,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