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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49號原 告 林昭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邵俊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相對金錢賠償206,304元」,建物門牌或建號及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若干等均不明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似以與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另於1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請原告確認是否為上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若是,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或予以撤回,請自行斟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