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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號原 告 謝志遠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瑜琪間請求確認清算人身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壹、請求事項固載「一、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清算人身分,因程序重大瑕疵而不具合法性。二、確認被告基於前揭不具合法性之清算人身分所為之一切公司資產處分及相關行為,均不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然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所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清算人身分為何?所為之一切公司資產處分及相關行為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表明確認利益: 觀諸原告所提證據一民事聲報清算人狀可知,被告擔任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觀諸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股東為謝原諒、謝瑜君、許瑜琪、許任遠,原告非該公司股東。原告主張其為該公司之實際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司資產及相關權益具有…法律上利益等語,然除清算人聲請書、另案閱卷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外,未就法律上利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不無疑問。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稱因該清算人清算程序終結已影響其權益,然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關聯性為何?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