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0號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被 告 林筱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119元,及其中10萬1,0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92元。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218萬500元(計算式:8,000元+226,000元+17,200元+11,300元+163,800元+96,000元+14,700元+22,800元+1,620,700元=2,180,500元)為據,爰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00元;又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5,119元及第三項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3,69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依比例核算為19萬4,291元【計算式:33,692元/月×(173/30)個月=194,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47萬9,910元(計算式:2,180,500元+105,119元+194,291元=2,479,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